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以及陪审员:
我作为顾进礼的辩护人,庭前进行了认真阅卷,今天又参加了庭审活动,现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 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
罪属定性错误,对其行为应以诈骗论处,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还需要控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诈骗罪与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包括财产管理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或者交付财物,财物脱离事主控制不违背事主的意愿,是诈骗罪;受害人没有处分财产,财物脱离事主控制违背事主的意愿,是盗窃罪。结合本案来看,事先在地磅下安装干扰器,在犯罪现场,受害单位财产管理人员当着被告人的面看着被告人将废旧钢材通过地磅称重、记录、开单,正是由于被告人房寿才隐瞒了地磅有假的真像,才让受害单位财产管理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最终导致被骗受损,这一系例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动态,另外受害单位财产管理人至始至终都参与过磅、验收、交付,其交易行为并非违背财管理人员的意志,而是主动的交付财物,故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通过在地磅上安装干扰器,控制重量,利用这种高科技手段非法占有钱财,这类案件在很多地方出现过,辩护人查询了相关案例,都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没有一例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铜山区人民法院也有类似的判例,例如(2008)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就是相同的案例,最后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显属定性错误。
第二,根据法庭审理所查明的相关证据和法律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提请法庭予以重视。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的证明标准是明确的,那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要求每一个证据必须客观真实,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表明由众多的证据形成的体系应该得出有罪的结论。这个证据标准表明孤证不能定案。控方针对被告人的指控主要提供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梁友德、陆秀国、孙育新等人证言,及书证过磅单、采购结算单、销售合同及物证梁友德记录本,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已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起诉的证明标准,无法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很难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得出唯一结论。
辩护人想特别指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事实不清不处:1、控方提供的司磅员梁友德的证言、被告人房寿才的供述、宏丰公司进货单,该组证据恰恰反映了控方指控司磅员梁友德通过自己直接减少的吨数数字不清,梁友德自认通过自己给房寿才车辆减少吨数大约在200多吨左右,另外其又证明出厂的车辆毛重超过十吨的,其都要减少2吨左右,几乎所有车辆的毛重都超过十吨,其证言与控方提供的宏丰公司收货单相对照发现197车次中只有8辆车毛重不超过十吨,因此控方指控司磅员梁友德利用职务之便为房寿才车辆减少吨位不清。2、控方指控司磅员梁友德一共为房寿才车辆减少88吨44车次,价值28.16万元,这与控方在另一案中指控梁友德收受房寿才等人34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互矛盾,结合本案情况来看,房寿才等人是按照梁友德减少吨数获得的收益按比例给梁友德钱财,梁友德本人自证收受房寿才等人34万元,减少吨数200吨左右,是比较符合实际的,不可能存在梁友德只给房寿才减少88吨,总计28.16万元,而房寿才等人却把减少吨数的收益全部都分给了梁友德,而孙育新、房寿才等人白忙活,而且还要自己掏腰包多拿出5.84万元再交给梁友德,显然不符合事实也符合常理,因此控方对梁友德的指控和控方对房寿才等人的指控互相矛盾。3、既然控方指控通过梁友德减少吨数事实不清,从而造成指控房寿才等人通过干扰器减少的吨数也不清,因为控方指控的减少吨数是固定的,而减少吨数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司磅员梁友德帮助减少,另一种是通过干扰器减少,到底哪种方式减少多少不能确定,即事实不清。4、孙育新等人一共从金佰公司拉走3813.07吨废旧钢材,控方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只有1240.08吨卖给了宏丰公司,从倪安春、孙育新等人的供述来看,出厂的废旧钢材一部分直接运到宏丰公司,另一部分拉到租赁的切割场地,切割后一部分再运到宏丰公司出售,造成具体减少吨数不清,从而说明控方指控的数字没有现实基础,而且也不符合法律逻辑。另外辩护人发现,控方提供的报告书中鉴定人员分析表中所显示的时间、车次与控方提供的宏丰公司的收货清单显示的时间、车次存在着大量不一致之处。辩护人发现控方也没提供茅村电厂的磅秤与宏丰公司的磅秤的计量检验记录,是不是两个单位磅秤的计量都是准确的,控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排除。
本案属经济型犯罪,有别于暴力犯罪,控方对犯罪价值数量准确的认定是案件的焦点问题,必须用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不允许采用猜测、推测和自已的分析判断来发表对案件事实的意见,应当运用法律的逻辑和标准推断出法律事实,同时辩护人注意到控方放弃了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优势证据”规则,也就是说存在可能性的时候,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你就没有确实充分,应遵循“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审查认定。
第三,根据被告人房寿才和倪安春的供述,山东金佰公司会计林春辉的证言及董事长林春晓的证言,孙育新的证言以及书证2008年8月14日金佰公司与孙育新的协议书,孙育新银行打款凭证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孙育新回收废铁的事情结束之后,金佰公司从陆秀国处得知孙育新在茅村电厂磅秤上安装摇控器之后,应该在2008年7月20日左右,山东金佰公司以继续合作山东枣庄电厂拆迁废钢的生意为由,将房寿才和孙育新、倪安春叫到山东枣庄十里香电厂宾馆,采取非法拘禁的形式,以安装摇控器为由逼迫孙育新交回诈骗的损失款一共是180万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通过安装干扰器,非法占有金佰公司152万余元左右的废旧钢材收益,已经在2009年12月21日侦查机关立案前,已被受害单位金佰公司全部追回,不存在诈骗损失。结合本案情况,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4月23日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的相关规定,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在案发前被追回的应该予以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退一步讲即使控方指控的事实和犯罪的数额能够有证据认定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犯罪。
审判长、陪审员在准确打击犯罪,对国家人民负责人的同时,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顾进礼的合法权益,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顾进礼的行为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辩护人: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
田原律师
2011年2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