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张 红 刘翠颖
[案情]2012年12月,被告人邓某以物资回收公司的名义与受害单位某锻压公司签订废钢买卖合同,约定由邓某收购锻压公司的废钢。当月7日至27日间,邓某先后十一次租赁货车到锻压公司厂区,采取在过磅空车毛重时秘密放置两块铲板以增加空车毛重,自行装货结束过磅时不再旋转铲板的方式,多拉该公司废钢总计18.7吨,合计价值人民币63580元。
[分析]在本案的定性上,曾存在二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采用虚构空车毛重的手段骗取公司信任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侵害的对象是多拉出来的废钢,对于这部分废钢被害单位是不知情的,更不存在将会行为,是单方窃取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以第二种意见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判判决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我国刑法理论包括司法解释将盗窃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一定义将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通说认为,“秘密”是指行为人自认为采取被害人不知道的方式,而窃取是指违反占有者的意思,排除占有者对财物的占有,将目的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本案邓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有四:一、邓某在收购废钢的过程中,通过在过磅空车时在空车偷放铲板增加空车毛重,采取了不让被害公司知道的秘密犯罪预备行为;二、从取得财物的过程来看,邓某自行装货,在装货结束过磅时又不放铲板,采取了不让被害公司知道的秘密着手实施犯罪的行为;三、从结果上来看,被害公司的近20吨钢材已不知道不觉地被邓某转移占有;四、从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看,被害人的损失基于邓某的行为所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处分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和罪的界限,有则为诈骗,没有则为盗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