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马晓明
比较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的功能效果,二者都具有一定的趋同性,特别是通过调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不仅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化解纠纷,还有助于确保被害人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但二者是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存在内在的差异。
理论基础不同。刑事和解以恢复性司法为基础,主张尽量用非刑罚的手段对犯罪人进行惩罚,使其避免犯罪“标签”影响,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抚慰被害人受伤害的情绪;附带民事调解的基础仍是报应刑罚理念,主要处理民事赔偿,赔偿被害人损失虽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引导作用有限、实行范围及功效有限,且有可能突破法律、政策的底线,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
制度构造不同。附带民事诉讼通常在审判阶段提起,是被害人针对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其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其以被害人等权利人起诉为前提条件,实践中调解主体往往是双方家属等人,而加害人和被害人却通常是谈判结果的接受者,无教育警示效果;刑事和解注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倾诉与倾听关系,既能发泄被害人不满情绪,又可以唤起加害人应有的良知,是当事人私人间的协商和解,并非一种诉讼形式,可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任一阶段达成,和解程序并未对赔偿范围作出限定,双方可协商确定赔偿数额。
适案范围不同。附带民事诉讼限于因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和侵犯财产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侵害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实践中,二者在受案范围上会有部分交叉重合,产生一案同时适用两种程序的可能。
诉讼原理不同。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涉及物质损失赔偿问题,在录事人自愿下,法官可发挥能动性,通过加强法律引导,如同调解民事案件,公正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刑事和解涉及面广,并非单纯的损害赔偿问题,如果加害人真诚悔罪,并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和解,进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不涉及赔偿问题,对于和解的启动、协议的达成,由双方当事人主导,司法机关地位消极,法律作用仅在于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法律依据不同。对于附带民事赔偿与题型的关系问题,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仅是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作为题型情节考虑;但《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刑事和解对于题型的影响,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建议;检察机关可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处罚的,可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