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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原,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现为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注册主任,中国徐州国际商会副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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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振峰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的法律探讨

 

“曹振峰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的法律探讨
一、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盲区。
我国《刑法》第205条第一款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97年《刑法》颁布后对此没有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那么什么叫“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什么叫“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规定。刑事审判活动应贯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
对于《刑法》规定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的犯罪或者犯罪情节,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具体定罪量刑活动,目前本罪没有合法有效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效力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19961017颁布的这个解释是针对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而制定的。《解释》相对于《决定》来说是对《决定》的司法解释,是新法,使《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但《解释》对于1997101颁布施行的《刑法》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这从时间逻辑上讲不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在前,全国人大颁布的《刑法》在后,而该《解释》却既对1995年的《决定》起司法解释作用,又同时对发布在后的《刑法》起指导和解释作用,显然是一种混乱的逻辑关系。
2、《刑法》第452条第3款将包括《决定》在内的附件2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刑事责任部分已为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所吸收和修改,故此从法理上来说应该失效。因此,《决定》被《刑法》吸收的部分是失效的,这个《解释》当然也是失效的。
3、多数学者认为《解释》只能“参考”、“参照”或者说“尚有指导作用”。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也是如此,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8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刑事法律司法解释汇编》一书的“前言”中也认为,《解释》只能作为“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且“不得援引作为裁判文书的法律依据”。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在20014月《现行有效的刑事法律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一书中,没将该虚开增值税的《解释》编入其中。
4、根据19976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或‘批复’”。另外根据《若干规定》第12条“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者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规定,原《解释》应不再是具有法律效力。
三、1997年《刑法》颁布至今已经有12个年头,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物价指数也发生变化,那么1996年解释在数额上规定公仅作为参考的话,相对来说其数额巨大等规定已不适应时代的发展,从而在刑事审判量刑时出现了不公平、不公正。
四、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情况来看,曹振峰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数额合计37万元,而且在侦查终结前曹振峰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税款12万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和罪行法定的原则,作者认为对曹振峰的量刑应当适用310年这一档刑期,补缴余下税款并且积极依法缴纳罚金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缓刑。
 
 
                            作者: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
                                 田原 律师
                             00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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