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秦婧 刘光亮
[案情]2008年8月,张某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出售给李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2009年11月,李某会清款项后装潢入住,约定半年内办好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隔不久,张某因欠款外逃而下落不明,李某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8月,张某在王某处借款25万元,并以该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王某诉请法院拍卖该房产,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李某提出异议,称房屋买卖合同全法有效,该房屋是其合法财产,且本人已积极履行,不存在过错,应视为取得房屋所有权,帮王某不能实现抵押权。
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应当受到优先保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特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情形在实践中是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据该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购房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且没有过错,就应该享有特权期待权,就应当得到特殊保护。综上,本案中王某获得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买受人李某,即使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法院也不能强制执行该房屋。 |